保險辭典


  • 委付 (Abandonment)

    係指在海上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害之保險標的物符合一定要件時,被保險人得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要求保險公司按全損賠償其損失。

  • 異常損失 (Above Normal Loss)

    係指由於某些特殊情況所造成之非常態損失,例如:由於火山爆發所造成之特殊損失。

  • 絕對責任 (Absolute Liability)

    係指受害人的損失,若是行為人行為的結果,則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此一制度下只問結果不問原因,就一般情形而論,在絕對責任制度下,行為人對於因不可抗力的損失,仍應負賠償責任。

  • 承諾 (Acceptance)

    係以與要約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保險契約為例,要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保之意思表示,保險人同意承保即為承諾。通常保險人承諾後即簽發暫保單(Binder)或保險單。

  • 承諾價額 (Accepted Value)

    亦稱認受價額。係指經保險人認定接受之保險標的之要保價額。承諾價額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有拘束力。

  • 意外事故 (Accident)

    係指被保險人所無法控制且會造成不可預期、無法預見之損害的事件。以傷害保險為例,即指非因故意的、不可預期的、偶然且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蒙受身體傷害之事件。

  • 意外保險 (Accident Insurance)

    係指除人壽保險、海上保險及火災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的總稱,如航空保險、竊盜保險、保證保險、工程保險、鍋爐保險及機械保險等。

  • 事故率 (Accident Rate)

    或稱意外事故率,係指以某一基礎評估某一意外事故於特定期間之發生機率。例如 : 以每一萬名勞動人口為基礎,計算某一特定期間內之職業傷害情況,所得之職業傷害率即為事故率之一種。

  • 意外事故損失額度 (Accident Severity)

    係指某一意外事故所致某一特定財產損失之嚴重性,通常以損失金額或財產毀損、減損之程度表示。損失額度為財產保險人評估其所承擔危險並據以計算保險費率之主要依據,某一特定財產之損失額度通常以意外事故發生時,可能造成之最大損失程度加以衡量,例如:某一木造單層建築價值100萬元,當發生火災造成全損時,其損失額度即為100萬元或100%。

  • 事故年經驗 (Accident Year Experience)

    係指保險公司就發生於十二個月期間內,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承保損失,對應於該期間內之保費所作之統計紀錄。

  • 融通業務 (Accommodation Business)

    係指對於原不符合保險公司之一般核保標準,但基於某些特定原因或整體利益之考慮而予以通融承保之業務。

  • 保險費調整計劃 (Account Premium Modification Plan)

    係指火災保險中對於連續數年所繳保險費均達某一設定金額以上之被保險人之保費,依實際經驗調整其應繳保費之方案,而調整幅度一般皆設有最高限制。

  • 應收帳款保險 (Accounts Receivable Insurance)

    係指承保被保險人由於應收帳款記錄或憑證毀損滅失,造成應收帳款全部無法收回或部份無法收回之損失,或為收回帳款以及重新建立應收帳款記錄所需支付之額外費用之保險。 意外事故造成應收帳款記錄或憑證毀損滅失,導致被保險人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為被保險人之間接損失,不屬一般財產保險之承保範圍,本保險即專為保障此項間接損失設計。

  • 新契約成本 (Acquisition Costs)

    係指保險公司為獲取新客戶業務,所需支出之成本。

  • 政策性保險 (Act Insurance)

    係指一國政府基於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舉辦之保險。政策性保險通常係屬強制性保險(Compulsory Insurance),並多由政府制定法律以為實施依據。有時政府雖未特別專訂法律,但由公庫補助一部份保險費之保險,亦可稱為政策性保險。

  • 不可抗力 (Act Of God)

    係指意外事故的發生係由非人為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且無法事先預測而避免。

  • 實際現金價值 (Actual Cash Value)

    係指損失發生當時財產之實際價值。當意外事故發生時,將遭受損失財產之重置成本減去折舊或自然耗損後之金額,即為該財產之實際現金價值。實際現金價值為一般財產保險理賠時,評估實際損失金額之標準。財產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以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為限;折舊或自然耗損,均非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因此計算實際損失時,應自財產之實際價值中予以扣除。

  • 實際現金價值保險單 (Actual Cash Value Policy)

    實際現金價值保險單係以保險標的之實際現金價值作為評定基礎的保險單,有別於以固定保險金額承保某一保險標的之保險單,常見於車體損失險。實際現金價值保險單之保費計算,係以與保險標的類似財產之預估價值為基礎;以車體損失險為例,即以相同廠牌及車齡之車輛價值作為計算標準。由於此類保險單無固定保險金額,因此又稱無保額保險單(No Amount Policy),當損失發生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該保險標的之實際現金價值為限。

  • 實際損失率 (Actual Loss Ratio)

    係指保險人所經營之某一險種於某一特定期間之實際損失經驗。通常可以下列公式表示:(已發生損失+理賠費用)/滿期保險費。

  • 實際全損 (Actual Total Loss)

    係指意外事故發生所致某一特定財產之完全毀損滅失。一般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如有下列情況之一,即得視為實際全損:1.保險標的完全滅失,例如汽車被竊。2.保險標的雖非完全滅失,但已失去其原有之屬性,例如:水泥經水浸泡,結成硬塊。3.保險標的雖尚保有其屬性,但已無法復歸被保險人,例如:失蹤達一定期間之船舶。當保險標的遭受實際全損時,保險人即應按保險契約內有關全損之規定予以賠償。

  • 精算師 (Actuary)

    係指利用或然率與統計方法處理保險業務之經營及其相關問題之專門人員。精算師之主要工作包括保費之計算、各種準備金之提存評估、長短期資金運用績效預測及股利分配等。精算師資格之取得多由通過各國精算師考試而來。精算師可專精於人壽保險、財產保險、意外險或退休金制度。

  • 附加被保險人 (Additional Insured)

    係指在保險契約上雖然不是列名被保險人,但也受保險契約保障之人,一般以批單方式作附加承保,或是在保單條款中加以定義規範。

  • 額外生活附加保險 (Additional Living Expense Insurance)

    係指承保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財產遭受毀損滅失無法繼續使用而必須額外支付之生活費用的保險,屬於從屬損失保險(consequential loss insurance)。例如: 住宅發生火災後,需要短期租屋或暫居旅館之費用,此額外之生活費用即可由此保險加以補償。

  • 附合 (Adhesion)

    當契約之內容係由一方當事人所預定,他方僅得依該契約既定之內容決定是否接受,無法就契約內容協商,即為一種附合契約。

  • 理算師 (Adjuster)

    亦稱理算人或公證人。指專業辦理保險理賠之人,其負責損失之調查及估算理賠額度之工作。

  • 認許資產 (Admitted Asset)

    指保險公司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定可列為資產者。

  • 逆選擇 (Adverse Selection)

    係指危險情況良好者不欲購買保險或是續保,但危險情況較差者卻積極購買保險或續保之現象。例如: 健康不佳者積極加入保險公司之健康保險,將風險轉嫁給保險人,但健康者卻不願意購買健康保險之情況,即所謂逆選擇。

  • 代理人 (Agent)

    係指依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 代理費用 (Agent Expense)

    係指保險人就其直接簽單業務支付予代理人之費用。

  • 代理人權限 (Agent's Authority)

    亦稱保險業務員之職掌。係指保險人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授與其代理人之權限,通常包括招攬、承保、理賠或提供服務等,但不包括改變或刪除保險單條款、更改要保書、在契約上作修改以及新增附加保險等。

  • 累計自負額 (Aggregate Deductible)

    係指再保險合約之條款中約定,於再保險人負擔再保險合約約定之賠償責任前,由被再保險人於其自留額度以上,另須自行負責之總賠款數額。

  • 累計超額賠款再保險 (Aggregate Excess Of Loss Reinsuuance)

    係指原保險人於一定期間內,累計支付之賠款總額超過約定金額部分,由再保險人承擔之再保險方式。原保險人自行承擔之部分可以賠款金額或損失率表示。

  • 累計年自負額 (Aggregate Annual Deductible)

    係指某一特定曆年或會計年之全部損失未達某一約定金額者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而一旦損失累計超過該約定金額,則其超過之損失皆由保險人負擔之自負額型態。

  • 累計限額 (Aggregate Limit)

    亦稱累積限額或總限額。係指保險人於某一定保險期間之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保險期間內若發生一次以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之各次賠款累計總額以累計限額為最高限制,亦即在保險期間屆滿前,保險人之實際賠款若超過此一限額,保險契約效力即告終止。此項限額規定常見於責任保險單。

  • 約定價值 (Agreed Value)

    係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保險標的之價值事先約定之額度。當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全損時,保險人即以此約定價值作為賠償額度。

  • 合意 (Agreement)

    係指契約一方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他方承諾之情況。例如: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有一致之瞭解,此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 射倖契約 (Aleatory Contract)

    係指以不確定之意外事故為前提所簽訂之契約,保險契約即屬於射倖契約。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或給付之責任,繫於偶然事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於契約訂定的當時並不能確定。也就是說保險事故的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發生的結果、範圍,在簽訂保險時並不確定。且雙方當事人亦皆瞭解要保人所繳付之保險費,與其可能獲得之保障及保險人可能支付之賠款必不相等,因此射倖契約為保險契約之特性之一。

  • 全險 (All Risks)

    係指除保險單載明為不保事項之外皆屬承保範圍之保險。全險通常未於保單中逐一列舉保險事故,而僅概括規定,除不保項目外,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例如:現行協會海上貨物保險之A組條款。

  • 保險金 (Amount Of Loss )

    俗稱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支付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補償金額。

  • 動物保險 (Animal Insurance)

    係指將動物作為保險標的之保險。其承擔之危險一般包含1.由外來之傷害所致之死亡。2.因疾病所造成之死亡。3.無恢復希望之傷害或疾病,或為預防傳染病擴散之屠殺。4.盜難或失蹤。但是由於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不易確認、飼主管理方法會大幅影響危險程度,以及動物之年齡、健康狀態、市場價值變化均容易造成保險標的在單位保險期間內之價值變動,且該險種之營運,須具備動物商品之知識、動物學或獸醫學知識,以及該動物之市場動態知識。因此,本險屬於高營運難度之險種。

  • 動物死亡保險 (Animal Mortality Insurance)

    係指專為家庭中之動物所投保之壽險。除特殊之狀況外,當動物因為通常原因所造成之死亡(包含因人道理由所造成者),皆在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內。

  • 要保人 (Applicant Of Insurance)

    係指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義務之人。」若以火災保險為例,即係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保險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例如:當丈夫以妻子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時,丈夫即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妻子則為被保險人。

  • 承保 (Approved)

    係指要保人申請投保之保險標的符合保險公司之核保標準,保險公司同意接受該投保申請之情況。

  • 仲裁 (Arbitration)

    係指保險契約雙方之當事人,對保險賠償數額之爭議加以協調之行為。

  • 預期損失率 (Assumed Loss Ratio)

    係指預測一特定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金額與滿期保險費之百分比。

  • 起賠點 (Attachment Point)

    係指超額損失保險或再保險確認理賠責任之起始點。當損失額度超過約定之起賠點時,該保單之保險人即依約定之方式理賠;若損失額度未超過起賠點,則該損失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 保險金額自動恢復條款 (Automatic Reinstatement Clause)

    係指於保險單中規定,當保險標的發生部份損失,而保險公司賠償後,其賠款金額不須由保險金額中扣除之條款。依此條款,在保險公司賠償後,保險金額即自動回復至原訂之額度,不因保險公司已賠付若干損失而減少。

  • 汽車保險 (Automobile Insurance)

    係指承保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汽車保險之主要險種分類一般包括 : 汽車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保險。

  • 危險避免 (Avoidance Of Risk)

    係風險管理所採行之方法之一,為最簡單之風險處理方法。亦即對於某項危險直接設法避免。例如:為了避免因遭受住宅火災所致之財物損失即不購置住宅,此種做法雖然簡單但消極,較務實之做法可於購置住宅時一併投保火災保險即可處理此危險。

  • 銀行保險 (Bancassurance)

    就一般解釋而言,係保險商品行銷通路之一,亦指藉由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品,或指銀行藉提供保險商品給客戶以進入保險業。

  • 基本保費 (Basic Premium)

    根據標準保費的某一百分比,以決定災害補償保險之危險所須保費。採溯往費率方法,以保障期間被保險人之損失經驗為基準,就危險之最終保險費加以調整,但有最高上限及最低下限之規定。

  • 基本費率 (Basic Rate)

    係指費率表上所載基本保額的表定費率,當危險標的須調整費率時,即依此基本費率予以調整,以符合危險標的個別風險之狀況。

  • 受益人 (Beneficiary)

    就保險而言,受益人係指保險契約中所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

  • 給付 (Benefit)

    係指保險公司因保險契約之約定,提供被保險人之損失補償或其他之服務。

  • 雙務契約 (Bilateral Contract)

    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因契約關係之發生,而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

  • 暫保單 (Binder)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對要保人所為之臨時收據。

  • 總括保險 (Blanket Insurance)

    係以一張保單承保被保險人於1.同一地點,但兩種以上不同型態財產之保險;2.在兩個以上不同之地點,承保兩種以上相同型態財產之保險;3.在兩個以上不同之地點,承保兩種以上不同型態財產之保險。

  • 保證保險 (Bond)

    此係由三方所訂定之契約,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保證被保險人履行某些特定義務之保險。依該保證之約定,當被保證人未履行有關義務時,則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一般可分為確實保證保險(Surety Bond)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Fidelity Bond)兩類。例如 : 營造契約保證保險,指保險人保證承包商履行與承包工程有關義務之保險。

  • 表定費率 (Book Rate)

    於汽車保險中,保險人所使用適用於某一特定類別之標準費率。

  • 違反契約條款 (Breach Of Contract)

    係指違背或不履行契約上所規定(或約定)之條件,或違背具法律約束力之協定。保險契約為具有法律約束力之契約,不履行保險單上所規定之條件或約定,將構成契約之違反行為。假如被保險人一方違約,則保障可能受到限制,或使契約成為無效。假如保險人一方違約,法院將強制保險人履行義務或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 事故發生原因之間斷 (Broken Chain Of Events)

    係指事故發生之連續原因中發生了中斷,如果最後且直接的損失原因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事故,則由於該主力近因並非約定之危險事故,因此保險人不負補償責任。

  • 保險經紀人 (Broker)

    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 保險經紀人公司 (Brokerage Agency)

    在保險中,由經紀人所經營,專門替顧客分析、選擇並購買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的民營公司。有時亦指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的總代理人。

  • 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係指特定事實存在與否之狀況不明時,當事人之一方因為此事實不明,將遭致不利益之判斷。為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之責任。

  • 竊盜保險 (Burglary And Robbery Insurance)

    係指承保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所有置存於保險單規定之處所,因遭受竊盜(包括強盜、竊盜及偷竊)所致財產上損失(被盜取、毀損或污損),而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

  • 商業流動保險單 (Business Floater)

    此種保險單係承保企業活動中,於特定地點經常移入移出之動產。例如 : 物流業者或倉儲業者置於某地點須經常移入移出之物品,由保險公司視被保險人之需求以一個總保險金額予以承保之保單。

  • 營業中斷保險 (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

    係指承保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致實體標的物損失,連帶導致營業中斷期間損失預期利潤之保險,為一種從屬損失保險 。一般當被保險人的廠房設備已投保火災保險之後始可加保 。

  • 曆年制經驗 (Calendar Year Experience)

    係指保險公司根據曆年度,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以該期間所收取的保險費及已發生的實際損失經驗,而非以保險單生效為統計基礎的經驗資料。

  • 可終止保險單 (Cancellable )

    係指在保險單內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可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依約定之程序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效力之保險單。

  • 終止 (Cancellation)

    亦稱解約。係指保險期間屆滿前,保險人或要保人依據保單條款之約定得隨時主張保險契約不再有效之行為。 一般財產保險單多約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而終止者即時生效。而經保險人終止者,應於終止前若干時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後之保險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未滿期日數比例返還;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者,則應扣除已保期間之短期保險費後以餘額返還。

  • 承保能量 (Capacity)

    對於一個單獨的危險體,保險人所能承受的最高保障額的能力,亦即保險人所能承保的最高限額。產物保險人之承保能量通常取決於其保留盈餘與資本額。而再保險則是一個增加保險人承保能量的方法,透過再保險可降低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穩定承保品質並有擴大財務運用之功能。

  • 資本 (Capital)

    係指股份保險公司的業主權益。公司的資本與盈餘等於資產減負債,其價值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可保障該公司保單持有人之權益,亦即保單持有人之保險給付受保險公司資本的保障。股東之權益係次於保險單持有人。

  • 一次給付金額 (Capital Sum)

    亦稱最高給付金額。係指保險人對於因保險單承保之意外事故致成被保險人死亡或體傷時,一次賠付之最高金額。

  • 資本公積 (Capital Surplus)

    一般係指法律規定公司就某些收入必須提撥出來,作為公司應急之用者而言。

  • 專屬代理人 (Captive Agent)

    係指僅代理某一特定保險業之代理人。

  • 專屬保險 (Captive Insurance)

    係指非保險業之大規模企業組織或企業集團,為承保母公司之各項保險業務而投資設立之附屬保險機構。

  • 貨物保險 (Cargo Insurance)

    係指承保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之保險,可分為內陸運輸保險、海上保險及航空貨物運輸保險,而各險所適用之條款均不相同。

  • 現金求償通知 (Cash Call)

    係指合約再保險之原保險人於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賠款超過一定金額時,請求再保險人以現金即時攤付應負擔成分之賠款。

  • 現金保險 (Cash Insurance)

    係指存放於櫃檯、金庫或運送中的現金,因竊盜、搶劫等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之保險。

  • 現金給付 (Cash Payment)

    係指保險標的毀損滅失時,保險人依其損失程度支付被保險人現金以填補其損失之賠償方式。財產保險之賠償方式包括現金給付、復原或重置。

  • 巨災 (Catastrophe)

    係指突然、不可預料、無法避免且劇烈的大災難或災害,其發生會導致許多人同時遭受重大損失。例如:颶風、風暴、地震、洪水、戰爭、核子災害等等。

  • 巨災債券 (Catastrophe Bond)

    簡稱CAT Bond。係指由保險人或再保險公司設計籌集投資者資本,以保障巨災損害事件而發行的衍生性債券投資工具。此種債券之發行係為保障特定的事件或在特定地區因某種災害所可能導致的某種巨大規模的損失。如果災害發生,風險將由投資者承擔;反之,投資者可以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

  • 近因 (Causa Causans)

    係指造成某一損害之發生的眾多原因中,最直接、有力、主要的原因。

  • 分保 (Cede)

    係指原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移轉予其他保險人為保險之行為。

  • 授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亦稱營業許可證,係指記載保險公司確有授予特定人相關權限的證明文件。

  • 保險證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係指載明保險金額與種類,用以證明保險單確已簽發之文件。通常由保險公司簽發一張主契約保單給要保人,另交給被保險人每人一張保險證,於上面載明保險保障的要點。

  • 投保證明 (Certificate Of Participation)

    係指載明保險金額、種類以用來證明保險契約確實已有效成立之證明文件。

  • 理賠 (Claim Adjustment)

    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履行其賠償責任之處理過程或行為。

  • 未決賠款 (Claim Outstanding)

    亦稱應付保險賠款。係指保險人就其直接簽單業務應付之賠款,此為保險人的主要負債,實務上保險人通常按季依不同險種分別估列未決賠款金額並提存準備金。

  • 賠款準備 (Claim Reserve)

    係指保險公司為應付某一特定期間之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理賠者,保險公司在會計上須提列準備金以作為未來賠償給付之用。

  • 索賠基礎 (Claims Made Basis)

    係指保單規定保險人之承保責任以在保險期間內提出理賠申請者為限,通常用於責任保險。與此基礎相對者為事故發生基礎,其係指承保責任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為限。

  • 同一危險團體 (Class)

    係指具有同一危險發生可能性之被保險人所組成的群體。區別出各種危險團體之目的在訂出一公平的費率。

  • 條款 (Clause)

    乃構成保單的最重要部分,詳細載明保障之範圍、保險的付費方式、保險期間、給付要件、給付方式等保險相關細節或其他重要事項之文字。

  • 共同保險 (Coinsurance)

    係指同一保險標的物、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由兩個以上之保險人共同承保,而簽訂一個保險契約之情形。

  • 共保條款 (Coinsurance Clause)

    在財產保險,係指規定若保險標的發生部份損失,但實際保險金額未達保險標的價額之某一定比例時,則視被保險人為該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應自行負擔未達該特定比例部分之損失,保險人僅依實際保險金額與最低應保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之條款。

  • 共保比例 (Coinsurance Percentage)

    係指共保條款規定,最低應保金額應為該標的物價額之一定百分比,如未達該標準,被保險人應受共同保險減賠額之約束。

  • 共同保險人 (Coinsurer)

    係指依保險單規定應共同承擔保險標的損失之人。通常包括:1.因不足額保險無法獲得全額賠償而須自行承擔部份損失之被保險人。2.與其他保險人共同承保同一危險之保險人。

  • 佣金 (Commission)

    1.係指由保險公司支付業務員、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因保險銷售活動及服務活動的酬勞,係由保費收入中的某一百分比支給。2.係指再保險人對於原保險人直接業務取得費用之分攤額。

  • 強制保險 (Compulsory Insurance)

    係指基於政策上之理由或實際需要,由政府頒訂法令規定符合某些條件之企業或個人均必須投保之保險。

  • 危險準備金 (Contingency Reserve)

    保險公司為預防危險變動之損失而提存之準備金。亦即為預防實際損失率超過預定損失率,造成公司財務營運收支不平衡之危險所提存之準備金。

  • 附合契約 (Contract Of Adhesion)

    一般係指契約內容之擬定,完全由當事人一方獨立為之,他方當事人並無參與協議權,只能決定是否接受之契約。例如保險契約之內容,通常由保險人一方所制定,要保人對該內容如同意則加入,若不同意亦不能提出要求之保單或修改保單內的某一條款,縱有變更保單內容之必要,也只能採用保險人事先準備的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

  • 有償契約 (Contract Of Consideration)

    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債權、債務給付的契約。保險契約即為有償契約之一種。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給付保險費而換取保險人承諾負擔危險責任之對價,若無此對價,其契約不產生效力。

  • 最大誠信契約 (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

    係指雙方當事人均是基於最大的誠實信用所締結之契約。保險契約即屬於最典型的最大誠信契約。

  • 與有過失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又稱分擔過失。即損失之發生,雖係因他人故意過失造成受害人之財物毀損滅失或身體傷害,但受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因此對於所受之損害,受害人自己亦應負擔部份之責任。

  • 到期日 (Data Of Expiration)

    係指保險期間屆滿之日。

  • 保險單起保日 (Data Of Inception Of The Policy)

    係指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期,載明於保險單首頁之保險期間一欄內,通常以年月日表示;有些保險單除年月日外,尚訂有生效之時間,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中午12時起。

  • 簽單日 (Date Of Issue)

    即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日期,通常載明於保險單首頁之下端。簽單日與保險單生效日不同,簽單日可在生效日之前或之後,但保險人之責任係開始於保險單生效日,惟保險單規定之自殺及不可爭條款,係由簽單日起算。

  • 保險單生效日 (Date Of Policy)

    係指保險契約正式發生效力之日,一般皆載明於保險單正面。

  • 保險單起迄日 (Date Of Subscription To The Policy)

    即保險單效力之起迄日期及時間,通常記載於保險單首頁之保險期間欄內。保險單起迄日除航程保險單(Voyage Policy)外,皆以年、月、日及時間表示。

  • 拒保 (Declination)

    係指保險人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或續保申請予以拒絕之行為。

  • 自負額 (Deductible)

    係指於商業財產保險,被保險人於每一次意外事故發生時,應先行承擔之損失金額。超過自負額的部分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應先行承擔之損失金額,包括下列型態:1.固定金額:保險公司給付賠款前,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的一定金額,超過此一自負額的部分才由保險公司支付,並以合約規定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自負額越高,保險費越低。2.期間(除外期間、等待期間):在保險公司給付賠款前,被保險人應自負一定期間的損失。

  • 自負額條款 (Deductible Clause)

    即保險單內規定在每一次承保事故發生,於保險人賠付前,被保險人應先自行負擔某一金額或比例之損失之條款。自負額條款常用於損失頻率高而損失額度小之風險,其主要目的在於加強被保險人之警覺性及減少保險人處理小額賠案手續之繁瑣,並可因而減少被保險人之保費負擔。

  • 風險度 (Degree Of Risk)

    對於損失發生所能預期的正確度。危險程度之大小可由實際損失率與預期損失率的可能變異來測定,兩者偏差程度越小,即預測程度越準確,即其風險度越小,反之則越大。

  • 預付保險費 (Deposit Premium)

    係指要保人於保險期間開始時,依保險契約規定先行預付之保險費,其最後保險費則於日後再予調整。例如產品責任險係以被保險人某一產品預估銷售額為基礎計算被保險人之預付保險費,待保險期間屆滿時,再以實際銷售額計算應付保險費,若預付保險費不足,即應予以補足。

  •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D & O 責任保險) (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D&O責任保險旨在保障主事經營決策之主管人員,因錯誤、疏忽或遺漏致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的義務時,其個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因持有股份而擁有公司之所有權,但實際上關於公司經營策略的擬定與執行係掌握於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即董監事、經理人等,若該等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股東或第三人的損害,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往往十分鉅大,但因個人資力有限,受害人求償往往相當困難。為適度減輕公司業務執行者之負擔,並使受害人能得到適當的補償,故有D&O責任保險之產生,藉此分散危險、消弭損害。在英美各國實務運作上,其承保對象並不以擔任公司之董監事、重要職員為限。即便是其他非營利機構--如醫院、學校或慈善團體之主管人員,只要實務上擔任重要決策之決定工作,會有因不當執行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致須負擔個人賠償責任的經濟上不利益情形者,亦有投保之必要。 D&O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率與風險評估息息相關,其主要涉及該公司規模大小、產業別、財務狀況良窳、經營方式、有否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公司治理落實與否、內部風險管理確實執行與否、保險金額多寡以及自負額高低等..因素。

  • 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係指承保公司董事及重要職員因不當管理導致財務損失,而遭受股東或員工索賠時,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一般均訂有很高的自負額,其保障範圍有二:1.賠償被保險組織依法就其董事或重要職員之行為應連帶負擔之補償責任;2. 於被保險組織在法律上不負補償責任時,直接對其董事或重要職員負擔賠償責任。該保險係以索賠基礎(Claim Made Basis)簽單,承保範圍亦包括法律費用與法庭費用等辯護費用,但通常未明訂保險人須為被保險人辯護,且一般均將故意與不誠實行為、體傷與財物損失除外。

  • 複保險 (Double Insurance)

    係指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時向數家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有複保險之情形存在時,被保險人須通知保險人,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即分別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批單 (Endorsement)

    亦稱批註(條款)。常在正式保險單之後添列附加條款,或在保險單之空白位置內書寫,或另以印就之紙條加貼於保險單上,而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有時是以附加特約方式處理。保險單上任何一件批註條款,都必須由保險公司主管人員簽名,並附在保險單上成為保險單的一部分,才具有效力。

  • 超額賠款保障 (Excess Cover)

    係指簽單保險人之賠款超過其自留額時,超過部分由再保險人承擔之再保險保障。又稱超額賠款再保險保障。簽單保險人須先就其所承保保險單支付賠款後,再保險人始就約定之責任限額負責。

  • 不保項目 (Exclusion)

    係指在保險保單中,針對特定危險、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的條款。亦即保險公司對於特定原因或條件所導致的保險事故預先聲明不負給付責任的條款,一般之不保項目包括: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等,又稱免責條款。

  • 經驗 (Experience)

    在保險裏,指個別被保險標的之損失記錄或理賠紀錄,或特定形態的保單損失記錄或理賠紀錄。這些紀錄多按險種彙總統計,以作為核保及調整保費的參考資料。

  • 輸出保險 (Export Insurance)

    係國家政策性的保險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是承保輸出貨物所有無法在海上保險中擔保的各種危險。例如 : 在出口貿易上,因買方破產或因政治因素以致出口商無法回收貨款之危險,又稱為輸出信用保險。

  • 外部共保 (External Coinsurance)

    保險人在接受要保時,如衡量自身之承保能量無法全部承擔,則可邀其他保險人共同承保以分擔責任。其方法係由首席保險人代表所有參加共保之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並於保險單上載明各參加共保之保險人承保比例,由各保險人聲明其承保比例及責任限額並簽署,為一種並立式的外部共保。當被保險人損失發生時,各保險人亦各按其責任限額負責賠償。

  • 事實調查 (Factfind)

    常用於保險公司對客戶之需求進行瞭解,以便於提供適當之風險管理建議。

  • 臨時再保險 (Facultative Reinsurance)

    又稱臨時分保,係指分保公司對其分保業務可自由選擇對象方式及再保險條件的再保險。此方式之再保險不依事先訂定的合約,分保公司是否分出以及再保險人是否接受,均各有自由選擇權。

  • 建築物傾倒條款 (Fallen Building Clause)

    係指火災保險單規定,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或爆炸以外之事故所致之傾倒,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之條款。一般於火災保險保單條款中規定,建築物或其有關之建築物,一部或全部因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實質上無法使用時,保險單之效力即告終止。但若該傾斜、倒塌或變移係由於保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 航空器墜落及機動車輛碰撞承保式 (Falling Aircraft & Vehicle Impact Form)

    係指承保保險標的直接因航空器及其墜落物撞擊,或與陸地或軌道上行駛之機動車輀碰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一般多以附加險方式附加於火災保險單。

  • 家用汽車保險單 (Family Automobile Insurance Policy)

    係承保家庭用汽車之第三人體傷及財損之賠償責任之保險單,其保障者除被保險人之外,一般尚包括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其他同居之親屬。

  • 員工誠實保證 (Fidelity Bond)

    係指被保險事業或個人因其所投保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以致金錢或其他財務損失時,由保險人負擔賠償之保險。所謂不誠實行為包括員工單獨或共謀之強盜、強奪、竊盜、偽造、盜用、侵占或刑法上其他之犯罪行為。

  • 藝術品與古董保險 (Fine Arts Antiques Insurance)

    係以全險(All Risk)方式承保個人或企業所擁有之藝術品於意外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害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但此保險不承保經銷商或拍賣公司所擁有之物品,且將平常性之破損、自然耗損、核能災害列為不保事項。藝術品包括骨董、古玩、繪畫以及其他形式之藝術作品等。

  • 火災 (Fire)

    保險單所稱火災通常須具備:1.具有發火之原點,若為煙燻則無此原點。2.實際起火燃燒,即須具備燃燒、灼熱與火燄等現象。3.係屬異常燃燒,即其燃燒具有偶然性。一般而言,有善火與惡火之分別。火災保險中所稱之火係指惡火。

  • 善火 (Fire Friendly)

    係指於人正常控制下之火,亦即在一定處所,為一定目的所使用,火力未超出一定範圍之火。凡預期為人所能控制之火且其著火之物亦原即放置於該處者,其用火係為達成一定善意之目的者,即屬善火。例如,於爐灶生火煮物以解飢渴,其燃燒之火即屬善火。善火所致損失不在火災保險之保範圍內。例如因爐灶內之火力過強,鍋子被燒壞,或爐旁之物品被灼焦或燻黑屬善火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惡火 (Fire Hostile)

    係指逾越人正常控制之火,亦即非人類所役使之火。凡火災之發生係由於偶然或意外之原因所造成,即非可預期、非人所能控制,且火力超出一定範圍之火。火災保險所承保之火災,係屬惡火。

  • 火災保險 (Fire Insurance)

    係指承保火災、閃電、雷擊等事故所致保險標的毀損減失之保險。火災保險為財產保險之主要險種之一。不動產除土地以外,其他如房屋與廠房等建物、固定機器設備均可作為保險標的。而動產則如傢俱、衣李、商品、貨物、原料、器材等等可作為保險標的。火災保險契約可以附加方式,將爆炸、地震、颱風、洪水、竊盜、營業中斷..等危險納入承保範圍內,此等附加之危險,即火災保險之附加險。

  • 防火牆 (Fire Wall)

    係指有防止火勢蔓延作用,可將建築物或其他財產分隔為二個獨立危險單位之牆。防火牆可有效控制火勢之蔓延,因此可做為劃分危險單位之依據。在保險費率之適用上,可按不同危險單位訂定保險費率,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可因防火牆而負擔較輕。以我國現行火災保險費率規章為例,即規定(一)係指牆壁之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1.鋼骨水泥或鋼筋水泥造,其厚度再十二公分以上,或2.水泥空心磚造,中間填以鋼筋水泥,其厚度在十九公分以,或3.磚、石、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二十四公分以上。(二)防火牆應突出外牆面或屋頂面垂直距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防火牆相接處以外牆或屋頂,有寬度九十公分以上為防火構造,且無開口者,該部分防火牆得免突出。1.牆壁:鋼骨水泥或鋼筋水泥造,磚、石、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2.屋頂:鋼骨水泥或鋼筋水泥造,或以四公分以上之鋼筋水泥預鑄板建造者。(三)防火牆上,如需開設門窗,應裝設防火門或防火窗,如有僅為通過機軸,電線管或水管所開之孔穴,其牆孔之孔隙,應以水泥完全堵塞。

  • 實損實賠保險條款 (First Loss Isurance Clause)

    實損實賠保險條款係規定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金額若以實損實賠為基礎,對於保險期間內每一次保險事故發生,可以實際損失賠付,而不使用損失分擔條款。

  • 固定費率 (Flat Rate)

    亦稱單一費率,係指一種不依被保險人收入或損失經驗作調整之保險費計算方式,一般常用於社會保險。

  • 流動保險 (Floaters)

    係指承保可以移動,且非永久置存於特定地點之財產,不論在何處因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屬內陸運輸保險(Inland Marine Insurance)之範疇。

  • 流動保險單 (Floating Policy)

    1.在海上貨物保險,流動保險單係指以一個總保險金額承保若干次航次,保險費先行一次繳付,至保險單責任完畢後再按實際情形調整保險費之一種保險單。每次航行確定後,被保險人需將詳細資料通知保險人。每次航行確定後之運送金額自總保險金額中扣減,當總保險金額扣減完畢,保險單之責任亦隨之終了。2.在火災保險,流動保險單係指承保多種不同價值之貨物置於不同地點,或經常在數處移動之財產的保險單。

  • 免賠額條款 (Franchise Clause)

    係指舊式貨物保險單中有時約定,一次事故所發生之損失未達一定比率(如全部貨載之3%或5%)保險人不負補償責任之條款。若損失已達或超過該比率或額度時,則保險人負責補償全部損失。勞依茲保單(S.G.Form)中之附註(Memorandum)即為典型之免賠額約定。在船舶保險實務上,免賠額之約定已被自負額(Deductible)取代。

  • 免賠額 (Franchise Deductible)

    又稱起賠式自負額,保險人須先扣除一定之金額(或比例),當損失超過該金額(或比例)時,保險人則賠付全部之損失。

  • 不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又稱虛偽陳述,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要保時應據實說明之義務,對於危險實質上有關之重要事實,故意歪曲而為不實之告知,誘使保險人核保其要保範圍,若保險人知該事實便不會同意承保;是一種故意的、積極的違反,其與誤報相同之點,均係對重要事實之告知不實。

  • 已知事故免責 (Free Of Claim For Accident Reported)

    係指保險契約訂立時,當事人已知事故發生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我國現行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往往無法確知標的物之情況,遂約定「締約時,縱然標的物已經滅失,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條件下,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損失,仍能得補償」。此種約定見諸舊日勞依茲保單之規定,以及現行協會貨物險條款。亦有保險人認為此種約定所承擔之風險過大,因而以特約聲明訂約前已知事故免責。

  • 單獨海損免責條款 (Free Of Particular Average Clause(F.P.A.Clause))

    係指協會貨物保險中單獨海損不負責賠償之條款,俗稱平安險條款,為舊式海上貨物保險廣泛採用之條款,其內容與1982年1月1日採用之現行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Institute Cargo Clauses(C),1/1/82)類似。 其承保範圍包括:1.全損(含實際全損、推定全損、部分全損)。2.共同海損。3.特定事故引起之單獨海損。4.損害防阻費用及救助費用。

  • 足額保險 (Full Value Insurance)

    係指保險金額等於可保價值(Insurable Value)之保險。在足額保險情況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以實際損失為依據,全損時則以保險金額為最高限制。換言之,若保險標的全部受損,保險人自依保險金額全部償付;如保險標的部份受損,則保險人按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給付保險金。但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部份受損時,被保險人得將未受損部份以委付之方式移轉給保險人並要求全部理賠。

  • 總代理人 (General Agent )

    係指依與某一特定保險業所簽訂之代理契約,被授權在某一特定地區代理該保險業者監督其於該地區之其他代理人之業務,並向該保險業收取報酬之代理人。

  • 共同海損 (General Average)

    係指船舶在海上發生緊急危難,船長為維護船舶與貨物之共同安全使之脫離危險,所作之故意且合理之緊急處分而發生之犧牲及費用。此項犧牲與費用,既以船貨之共同安全為目的,依衡平正義之原則,故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其所受之利害關係之價值比例分攤。

  • 基本條款 (General Clause)

    或稱普通條款,係指法律強制規定保險契約上必須為記載之事項,以及適用一般情形之規定事項 。

  • 玻璃保險 (Glass Insurance)

    係指承保玻璃因為意外事故或因第三人之惡意行為所造成毀損之保險。

  • 高爾夫球責任險 (Golf Liability Insurance)

    係指承保被保險人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含球僮)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承保被保險人之衣李、球俱置存於高爾夫球場保管處因火災、竊盜等危險事故所致毀損滅失及球桿之破裂或折斷之保險。

  • 重大過失 (Gross Negligence)

    係指對於某一明顯可預見之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並且具有一種僥倖其可能不會發生之心理的一種幾近故意的過失。

  • 總保費 (Gross Premium)

    係指保險人因承擔危險而向要保人所收取保費之總額,包括純保險費(Pure Premium)與附加保險費(Loading)兩部份。

  • 危險因素 (Hazard)

    在保險主要係指可能增加危險事故(Peril)發生機率或導致危險事故發生之因素。例如:滑溜的地板、不衛生的環境、傾倒的屋頂、交通混亂、不安全的房子或未經檢查過的鍋爐等均屬於危險因素hazards。而危險事故(Peril)則例如:意外事故、疾病、火災、水災與爆炸等等。

  • 健康聲明書 (Health Certificate)

    在壽險保單中,聲明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並無缺陷的簽名文件,是停效保單在申請復效時必須具備的文件之一。

  • 健康保險 (Health Insurance)

    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罹患疾病、分娩或因而所致之殘廢、死亡時,保險人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其目的係為彌補被保險人因不良健康事故所致之損失,此損失可分為兩類:1.醫藥費用。2.所得之中斷。

  • 避險 (Hedge)

    係指一種將已知、量化的危險極小化的非相關投資之設計。採用巨災債券作為避險工具,可協助保險人預防其所承擔之巨災危險所造成之損失。「非相關投資」係將投資組合配置不同特性的投資,以降低不確定之風險。

  • 強迫招攬 (High-Pressure Selling)

    係指在保險銷售過程中,業務員並未考慮到準保戶的保險是否有需求或其繳費能力,利用其他不正當的方式誘惑或迫使準保戶違背其自由意志購買保險的行為。

  • 高度防護危險 (Highly Protected Risk(HPR))

    係指具備滅火器材、消防系統、防火牆設施以及其他各種有效防護設施之標的物。由於此種標的物於發生危險事故時,較一般無此設施之標的物較不致產生嚴重之損失,因此為鼓勵被保險人加強此類防護措施,保險人多會予以一定之優惠。

  • 默示保證 (Implied Warranty)

    亦稱默示擔保。係指在保險契約中,對某些存在的狀況雖未明示於契約內,但締約之當事人均明瞭該項保證係契約之一部者。被保險人應嚴格履行默示保證,若有違背,則保險人之責任即行解除。

  • 無行為能力人 (Incompetent)

    係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未達法定年齡,而由法定代理人處理其事務的人。我國現行民法第13條及15條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不可抗辯條款 (Incontestable Clause)

    係指當保單生效達一特定期間後,對於特定理由(例如:要保書不實告知等),保險人不得以此為由與要保人爭論給付金之支付(在保險費已繳納之前提下)的一種契約條款。普通險種的特定期間通常為簽發保單後二年。

  • 無形保險利益 (Incorporeal Interests)

    係指對財產保險利益之權利,例如:有擔保債權人對作為擔保之抵押財產的保險利益。

  • 已發生但未報損失 (Incurred But Not Reported Losses(IBNR))

    係指在年度終了結算時,已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通知保險人之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必立即通知保險人。因此年度結算時,即有發生但保險人未獲通知之賠案存在,一般財產保險會計係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凡保險事故發生於某一特定年度之賠案,無論於何時支付賠款,均屬於保險人當年度之負債,應予提列準備。

  • 損害補償 (Indemnity)

    係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毀損滅失所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害,由保險人支付一定或部分金額。

  • 獨立代理人 (Independent Agent)

    係指可同時代理兩家以上之保險業的代理人。獨立代理人係依據契約或授權書代理各該保險業者之業務,並向各該保險業者收取費用。

  • 保險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

    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各種利害關係所具有的一種經濟利益。此經濟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有關之危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因危險事故不發生而能繼續享有。

  • 可保危險 (Insurable Risk)

    係指要保人可以投保而保險人也願意接受之危險。可保危險通常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在技術上之要件--1.須有數量足夠且品質同類之危險單位。2.因危險所生之損失須明確而能予以測定。3.損失之發生係出於意外或偶然,而非故意。4.危險不會同時造成大多數投保單位之損失。在經濟上之要件--1.潛在損失須足以使人陷入經濟上之困境。2.損失機率須能測定且不過高。3.保險成本須經濟合理。

  • 保險 (Insurance)

    保險係為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對特定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同醵金,以為補償之經濟制度。亦即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特定或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失,提供金額或財務補償等保障之契約行為。

  • 承保範圍 (Insurance Coverage)

    係指保險契約所提供保障之範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因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 保險密度 (Insurance Density)

    係指一個國家之保險普及度,其衡量標準通常為一國之國民每人每年平均保險費。

  • 保險單 (Insurance Policy)

    又稱保單。係指保險人與要保人所簽訂之契約,載明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由保險人製作,訂定完成後交由要保人收執,作為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之文件。

  • 保險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又稱保險代理商,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代理人之權限以及如何向保險人收取費用,應遵守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記載之約定內容。

  • 被保險人 (Insured )

    係指以自己對於自己之財產、責任、身體、生命之保險利益為投保對象之人,而除死亡保險之外,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一般而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可為同一人,亦可不為同一人。在英美法中Insured(或Assured)有時亦指要保人。若以住宅火災保險為例:即指對保險公司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

  • 保險金額 (Insured Amount)

    指保險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之最高給付額。保險金額之多寡,通常於訂約時由當事人所約定,但在財產保險,則應受保險價額之限制。

  • 被保險寵物 (Insured Pet)

    係指被保險人因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事先經保險公司同意且載明於保險單之動物。但經政府公佈之保育動物除外。

  • 保險人 (Insurer)

    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一般係指經營保險事業的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當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 對內共保 (Internal Coinsurance)

    係指由接受要保之保險公司作為首席保險公司,負責簽單並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保險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種共保型式。而其他共同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則另以共同保險契約約定之,當被保險人損失發生時,由首席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後,再向各個共同保險人攤回其應分攤之賠款。

  • 投棄 (Jettison)

    係指當船舶在海上航行遭遇緊急狀況,將裝載於船上之一部份貨物或船舶屬具投棄於海中以減輕載重,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此項投棄之損失應由因此而保全利益之船貨所有人共同分擔,稱為共同海損犧牲(General Average Sacrifice)。

  • 共同利益 (Joint Interests)

    係指就某一財產之所有權 、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由兩人以上所共同持有。

  • 判斷費率 (Judgment Rates)

    係就個別危險之單獨性質,不論是否適用一定之法則,而由核保人員依其過去經驗、將來發展趨勢、估計最大損失可能性、部分損失或全部損失之或然性,經直覺判斷所決定之費率,常出現在海上保險或大部分之陸上運輸保險。一般而言,在下列三種狀況下核保人員得作此種費率:1.無法適用現有之費率。2.與一般危險有明顯不同之危險。3.新型態之保險。

  • 不予承保 (Keep Off(K.O.))

    係指對於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特定危險事故,保險人將其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 基歐計劃 (Keeton-O’Connell Plan)

    係指由哈佛大學基頓和伊利諾大學教授歐康納兩人所發表有關於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計劃。為現在美國所採用之無過失汽車責任保險之前身,其主要內容為:1.汽車責任保險應屬強制性。2.不屬於重大傷害之理賠,不論有否過失,應以肇事汽車意外傷害之事實為認定。所有賠案均應向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人請求,而非向駕駛人之保險人請求。3.所得之損失與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可分期給付之。4.避免不同來源之填補以致重複受領,損失之補償應以淨額為之。5.若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超過5000美元,或財產上損失超過10000美元者,對於超過部分仍可依法起訴向加害人求償。

  • 重要員工 (Key Employee(Key Person))

    係指某一擁有對公司企業成功不可或缺之獨特能力或技術之人。舉例而言,此種人或許具備產品研究開發之必要技術與知識,可使其公司於該領域中處於壟斷地位,則該員工之死亡或喪失能力將會對其公司造成重大之影響。

  • 失效 (Lapse)

    係指要保人不論基於任何因素而未繳納保費,而使得保險契約失其應有之效力或是保險公司不再續保。

  • 大數法則 (Law Of Large Numbers)

    又稱大數律,為機率論之主要原則。其說明某一現象在若干次重覆試驗中,會有一種規則性出現,此規則性之準確度與抽樣次數或資料數量成正比關係,即試驗次數越多,規則之準確性越高。保險制度即透過大數法則之運用,集合多數之同類危險單位,以精確預測損失發生率並據以核算保險費,達到穩定經營與公平分擔之目的。

  • 法定繼承人 (Lawful Heirs)

    於法律上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人。

  • 法定責任準備金 (Legal Reserve)

    係指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經營上,每年須提列最低限度之金額,以對應未來可能之求償。在人壽保險,則為對應隨被保險人因年齡增長而提高之危險。

  • 責任 (負債) (Liability )

    若指責任,則係指由法律所賦予之約束性責任,若不履行時,會有受法院強制其履行之虞;若指負債,則係指個人或法人之金錢債務而言,在保險則係指保險公司所提列之各種準備金。

  • 過失責任制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民法之基本觀念於16世紀至19世紀的權利本位時期,為保障個人自由、平等,因而產生「過失責任原則」。在過失責任制度下,個人之行為自由,倘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損害他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即損害賠償責任乃是基於行為人的過失而來,「無過失,即無責任」(No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 責任保險 (Liability Insurance)

    又稱為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指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特定事故或意外事故之發生致損害第三人之權利,被保險人依法或依契約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一種保險型式。

  • 責任限額 (Liability Limits)

    係指保險公司承保某一責任保險時,所承擔之最高補償金額。

  • 閃電 (Lightning)

    大氣中一種能量釋放的自然現象,係因天空中雲層間因電位差增大超過一定程度時,所產生之猛烈放電現象。閃電為火災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事故。

  • 倫敦勞依茲 (Lloyd's Of London)

    簡稱勞依茲(Lloyd's),為英國個人保險業者集團之稱。勞依茲此一名稱,乃於十七世紀中期由愛德華.勞依茲在倫敦泰晤士河畔所經營之咖啡館而來,為貿易商人、船東及保險商人集會之所。其後逐漸成為個人保險商之業務中心。1760年成立勞依茲社團,1871年改組為法人,稱為The Corporation of Lloyd's,惟業務之承保係由勞依茲所屬之個人保險商負責,勞依茲僅向會員提供場地及服務而已。勞依茲除經營保險業務外,並出版若干刊物,在世界各重要港埠都市設立代理處,報導及處理有關航業及保險業之各種消息。現為英國主要保險市場及全世界重要再保險市場之一。

  • 附加保險費 (Loading)

    適當的保險費,除了必須合理的預測危險以決定純保險費,此外還必須加上契約管理費用、招攬人佣金、廣告宣傳等營運所必須之費用,該營運費用即為附加保險費。

  • 長尾業務 (Long-tail Business)

    係指所發生賠案多為長尾賠案(Long-tail Business Claim)之業務,通常為責任保險。

  • 長尾賠案 (Long-tail Claim)

    責任保險單有所謂「事故發生基礎」,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並在規定時效內請求賠償,保險人均應負賠償責任。當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之事故是潛伏性的,須經過長時期才發現,以致被保險人會在許多年之後才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這一種經過長時期始獲通知的賠案,稱為長尾賠案。

  • 損失 (Loss)

    以火災保險為例,係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機械保險 (Machine Insurance)

    為工程保險之一種,承保機械設備因操作疏忽或機械故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 海上保險 (Marine Insurance)

    係指依契約規定承保海上之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之保險。海上保險之標的,計有船舶、貨物、運費、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以及因航海而生之佣金、利潤、墊款等共五類。有以時間或航程為不同期間之各類保險單。

  • 重要事實 (Material Fact)

    係指足以影響保險公司對某一危險事故之承保與否、費率高低、承保範圍以及損失理賠等之各項事實。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若對於重要事實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最大可能損失 (Maximum Possible Loss(M.P.L.))

    係指損失發生時,在防災措施未能正常運作下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失。

  • 不實說明 (Misrepresentation)

    係指要保人應據實回答要保書上之所有問題,若為故意詐欺且屬重要事實,而實際之危險達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道德危險因素 (Moral Hazard)

    指足以引起或增加危險事故(Peril)之發生機會(損失頻率),或足以擴大損失程度(損失幅度)之因素,該因素多係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因環境或其本性誘發之疏忽或不誠實心態所致,屬於主觀危險因素。

  • 心理危險因素 (Morale Hazard)

    或稱怠忽危險因素,係指被保險人由於依恃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對保險標的之損失預防與防護的消極不作為,致使危險事故發生之機會或損失之程度增加之情況。

  • 列舉危險事故保險單 (Named Peril Policy)

    係指承保特定危險事故之保險單,保險人僅就保險單條款內載明之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有別於概括式承保之保單。列舉危險事故保險單如火災保險單、鍋爐保險單、防癌健康保險單、死亡保險單。

  • 過失 (Negligence )

    係指由於遺漏或怠忽所致,未盡正常人應盡之謹慎行為之情況。過失在我國分為三級:1.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具體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純保費 (Net Single Premium)

    又稱淨保費,為純保障成本,指不含附加費用及安全準備,純為承擔未來理賠給付之保險費。

  • 無過失保險 (No-Fault Insurance)

    係指承保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發生事故致他人身體傷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而不論事故責任究竟屬於那一方。汽車保險採無過失制者,係以第一人為基礎之保險,且多以身體傷害為主,故亦稱為體傷保護險。

  • 無過失制 (No-Fault Plan)

    在無過失制,行為人縱然無過失,但其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者,行為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 不可保危險 (Noninsurable Risk)

    係指因無法正確預估其損失機率,或因損失機率很高,而保險人所不欲或無法承保之危險。例如:戰爭危險、生化物質污染、民眾騷擾等等。而若事故之發生,其結果有可能是損失或收益,具有不確定性者,屬投機性風險Speculative Risk者,亦屬於不可保危險。

  • 客觀危險 (Objective Risk)

    係指在客觀上容易衡量其存在,並可以用金錢價值表示的風險。

  • 職業性危險 (Occupational Hazard)

    係指個人因從事之職業或所暴露之職業環境而增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的危險因素。

  • 事故發生基礎 (Occurrence Basis)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否負擔保險責任,其決定基準可分為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及索賠基礎(Claims Made Basis)兩種。事故發生基礎係指凡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規定時效內請求賠償,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 要約與承諾 (Offer And Acceptence)

    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他方認為可予接受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以保險為例,由要保人填妥要保書簽名蓋章後遞交保險公司,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若保險公司認為可予接受則依申請核發保單,即構成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經過一方要約他方之承諾即為雙方合意,為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之一。

  • 預約再保險(再保) (Open Cover)

    預約再保險之性質介於臨時再保險與合約再保險之間。保險人所分出原先約定之特定業務,再保險人毫無選擇必須接受。但保險人對這類型的業務,是否要分予再保險人則可自由決定。由於再保險人無法確保業務的品質與數量,因此這類業務之再保佣金率低,且再保險人無須支付盈餘佣金,亦無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保險人使用預約再保險的主要目的一般在防止危險的不規則發生。

  • 預約保險單 (Open Policy)

    又稱合約保險單或長期保險合約,為貨物海上保險之預約,保單內須載明承保貨物、船舶、保險條件、費率及每一次運輸時之最高保險金額,以及合約期間等保險相關重要事項,並規定於運輸的詳細情況確定後,被保險人應依約定時間向保險人申報,保險人即據以簽發保險單及製作保險費明細表。

  • 原保險人 (Original Insurer)

    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最初成立之保險,稱為原保險。而原保險人即指將本身承保危險之一部份或全部,以再保險方式分予再保險人(Reinsurer)之保險人,又稱為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原簽單人(Original Writer)或被再保險人(Reinsured)。

  • 未收保險費 (Outstanding Premium)

    係指已屆繳費期限,但尚未收到的保險費。

  • 超額保險 (Over Insurance)

    又稱超過保險,係指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超額保險之發生,如係因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之詐欺所訂立,依我國保險法第76條之規定,他方得解除契約。若無詐欺之情事,經當事人之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則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應按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 超量承保 (Overline)

    係指保險公司會針對各種不同類型業務之種類及保險標的之性質,經考量自身之承保能量、資本額、年收保險費總額、損失經驗以及再保安排,訂定出承保限額,若承接之業務超過此一限額,即為超量承保。當超量承保時,保險公司應即設法降低承保比例或尋求臨時再保險之支持。

  • 套裝保險 (Package Insurance)

    係指保險公司針對某種特定之被保險人之需要,而將數種不同種類之保險合併於一張保險單之內。

  • 單獨海損 (Particular Average)

    係指保險標的因承保的危險事故所致,非屬共同海損的部分損失。係海上保險之用語,與共同海損為相對的概念。

  • 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條款 (Payment To The Estate)

    係指不以個人或組織作為保單受益人,而將保險給付當作被保險人之遺產處理,但此舉將喪失稅法上對保險給付金的優惠。(我國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亦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穿透率 (Penetration)

    亦稱滲透度,係衡量某一險種在該市場普及程度的指標。其定義為該險種之保險單數除以該市場可以購買該保險之全部個數之比率。

  • 動產 (Personal Property)

    以商業火災保險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三)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 實質危險因素 (Physical Hazard)

    係指存在於標的物之本身或其本質內在的,或其所處之環境外來的非人為因素,故為一種足以影響危險發生之物理或化學性因素。例如: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房屋之建材、建築物之使用性質、建築物四周之環境、建築物之消防設備。

  • 保單限額 (Policy Limit)

    係指保險單最高理賠限額。責任保險單多設有保險單限額,但也可能針對每一事故設定限額。財產保險則多以總保險金額作為保險單限額。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給付之最大數目將不會超過保單限額。

  • 保單年度經驗 (Policy Year Experience )

    係指特定一張保險單在一個保單年度內的損失經驗,或指某一險種在一個保單年度內的損失經驗。若指一個險種,則其涵蓋之保險單包括自該年度的第一日到該年度的最後一天為保險單起保日之所有保險單。對應涵蓋之損失則不論出險日是否為上述保險單有效期間所發生的所有損失。

  • 過失推定制 (Presumption Of Negligence)

    由於在過失責任制度下,受害人的求償權利係建立於須舉證行為人有過失始成立,但通常受害人在事後要舉證過失不易,為求補救此缺失,因而產生過失推定制。此制度之下,法律認定行為人有足以使過失不發生的責任。除非行為人能舉證本身無過失,或損害之發生是由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 損害補償原則 (Principle Of Indemnity)

    係一項基本之保險理念,以被保險人不可從損失中獲得利潤之假設為前提,保險人所理賠之範圍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為限,理賠方式則以促使被保險人回復損失發生前之原有經濟狀況為原則,以確保經濟生活的安定。

  • 可能最大損失 (Probable Maximum Loss(PML))

    係指損失發生時,在防災措施可正常運作下所預期之最大損失。

  • 產品責任保險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係指承保由被保險人所生產、製造、裝配、處理、銷售、供應之產品缺陷,致使第三人體傷或財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均得為產品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 專門職業責任保險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係指以專門職業責任為標的之保險。亦即由保險人承保專門職業者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業務上應盡責任及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 。例如: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律師及會計師責任保險、建築師及工程師責任保險、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責任保險等。一般尚可分類為執業過失保險及錯誤與疏漏保險。

  • 對價 (Quid Pro Quo)

    係拉丁文,其意指以價格相當之物換物。例如保險契約中之對價,即為要求雙方當事人交換某些有價值之物,以使該契約成為有效契約。

  • 比率合約再保險 (Quota Share Reinsurance(Treaty))

    係再保險合約之一種型態,屬於比例性再保險。係原保險人將每一危險單位的保險金額,按事先約定之比率分予再保險人為再保險的方式。亦即分保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依再保險合約約定之業務範疇辦理再保險業務,原保險人有分保之義務,再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當發生協議承保範圍內之全損或分損危險事故時,再保險人則按約定比率負擔理賠責任。

  • 降雨保險 (Rain Insurance)

    係指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於舉辦各種戶外活動時,因雨、雪、霰、雹所致的損失或額外增加費用之保險。

  • 費率釐定 (Rate-making)

    係指釐定保險價格之步驟或程序。費率釐定須符合充分、適當、公平等三原則。主要是針對各險種之各級危險組群,收集相關統計資料,計算其預期損失並依將來之通貨膨脹率及其他相關因素,計算出危險保費再加上附加費用後,決定各類危險之單位價格。

  • 不動產 (Real Property)

    以商業火災保險而言,係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 復效,復原 (Reinstatement)

    1.復效:係指當保險人於賠付保險標的部份損失之後,使得保險金額因而減少,被保險人得依契約約定於加繳保險費後,將保險金額復原之行為。2.復原:係指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滅失後,保險人得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使保險標的回覆原狀,或以實物賠償而非以金錢給付的補償方式。

  • 再保險 (Reinsurance)

    係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之一部或全部,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行為。例如大部份分保公司對於各險種保額所能承受的危險設定限額,當保險金額大於該公司承受保額之上限時,超過限額部份的保險金額即分保給再保險公司,由再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 重置成本 (Replacement Cost)

    係指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重新購置相同或類似之財物所需要花費且不計折舊之成本。以火災保險為例,即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 告知 (Representations)

    係指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應對於要保書上有關保險標的之重要事實進行陳述,其內容須依要保人之學識及想法做最真實之陳述。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若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 追溯性累積契約 (Retrospective Aggregate Contract)

    係指保險人接受此保險契約時,危險事故已發生的一種有限危險契約。此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與契約的成立時間兩者不一致,亦即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溯及於契約成立前。主要係承保已發生危險事故的損失幅度高於預期的數額或是理賠金額的支付速度高於預定時程,由保險人予以補償的一種機制。

  • 追溯費率法 (Retrospective Rating)

    係指依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實際損失經驗加以調整後,再計算其保險費率之方法,為增減費率法之一種。例如被保險人於期初購買保險時,先繳一預定保費,當年度結束再以當年之實際損失經驗多退少補保險費的差額,但此追溯保險費,須受限於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限制。

  • 風險基礎資本 (Risk Based Capital (RBC))

    係指保險業為符合資本適足率所需的資本額,乃保險監理機關檢視保險業之資本是否足以承擔其所承接危險的指標。此法係由美國保險監理機關所研發,其做法係將保險公司經營上所面臨的相關風險歸納出主要分類(資產、保險、利率、業務)並予以量化成風險係數,再計算出總風險基礎資本額。 另一方面,將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及其他會計數據計算出該公司調整後資本額,代表其清償能力。將公司調整後資本額除以總風險基礎資本額,即可計算出風險資本額比率。監理機關則依據風險資本額比率所屬的等級,進行不同的監理行動。

  • 單方利益保險 (Single Interest Insurance)

    係指在某些財產保險上,僅保障對被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之其中一方的保險,例如:僅保障房屋貸款承受抵押權人而不保障抵押人,或僅保障賣方而不保障買方。

  • 投機性風險 (Speculative Risk)

    係指既有損失機會亦有獲利機會之危險。例如投資股票即可能具備財務上之獲利或是虧損之不確定性。投機性風險一般被認為係不可保之風險。

  • 靜態風險 (Static Risk)

    係指因自然力量的不規則變動所造成,如地震、颱風、火災之風險;或是由於人類行為之錯誤或失當所引起,如竊盜、車禍、醫療事故等之風險。亦即在社會經濟結構不變的條件下所發生之風險,其存在與否與人類社會之變化無關,但其結果則為社會之純損失,且其發生頻率在一定期間內較具規則性,較能適用大數法則加以預測。

  • 嚴格責任 (Strict Liability)

    係指構成侵權行為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侵權行為之構成條件須依法律規定。在嚴格責任,行為人所負之責任與絕對責任相同,但行為人若能證明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害非出於其過失,則可免責。例如:勞工在僱佣關係存續期間於工作場所受傷,不論原因為何,雇主負有賠償責任。但遭受傷害之勞工須提出舉證指出侵權行為之存在方能主張其求償之權利。而雇主若能證明該勞工所遭受之傷害非出於其過失,則可免責。

  • 保險代位 (Subrogation)

    代位權可分為權利代位及物上代位兩種。保險人之代位權主要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而成立,稱為權利代位或代位求償。作用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獲得保險人及第三人之賠償而雙重獲利。而當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尚可取得所有有關保險標的物之權利者,則稱為物上代位。如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代位只適用於財產保險、實支實付型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在人壽保險並不適用。

  • 履約保證 (Surety Bond)

    亦稱確實保證或確實保證保險。係指保險人承保因為被保證人(Principal)不履行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時,造成權利人(Obligee)遭受到損失之保險,例如:投標保證保險、履約保證保險、營建工程契約保證保險。

  • 溢額再保險 (Surplus Reinsurance)

    係指原保險人將所承接業務之保險金額於超過自留額(Retention)之部份,依照再保合約約定之線數(Line)分予再保險人之再保險。此再保險之再保險人責任係以線數為基礎,以自留額為一線,再保險人之責任則為自留額的某一倍數。當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再保險人則依承保線數之比例負擔理賠金額,屬於一種比例型態的再保險。

  • 公證人 (Surveyor)

    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辦理對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金額或數量,進行查勘、鑑定、估價並予以證明之人。

  • 賠款分攤原則 (The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當同一保險標的、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如經兩個以上保險人,或為兩個以上保險契約承保時,則其損失應由有關的保險人或保險契約,按其承保責任比例共同分擔,以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得重複之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有違「損害補償原則」之精神。

  • 保險利益原則 (The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係指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該契約始生效力或始得於損失發生時獲得保險人之賠償。

  • 代位求償原則 (The 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得居於被保險人之地位向造成損失之第三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法律權利稱為代位求償權,保險契約對於此種權利之應用原則即稱為代位求償原則。

  • 最大誠信原則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係指雙方當事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以及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應本於最大誠信之原則。凡與保險契約之訂立所有有關之一切重要事項,為其所知或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不管對方是否有無詢問均應主動據實告知,不得有所隱瞞、虛報或漏報。

  • 第三人責任保險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又稱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為免除因其行為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務損失之責任而訂立的保險契約。當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則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 合約再保險 (Treaty Reinsurance)

    係指根據事先所簽訂之再保險合約,由再保險人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認佔一定比例之成分,分保人可隨時將超過其自留額之業務,自動按照約定分給再保險人,而再保險人則必須接受的一種再保險型態。由於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再保險關係自動成立,因此亦稱為「自動生效再保險」(Automatic Reinsurance)。相對於合約再保險的是臨時再保險。

  • 不足額保險 (Under Insurance)

    在財產保險,不足額保險係指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值之保險。在不足額保險情況下,若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自行承擔部份責任,保險人僅依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之比例負責賠償。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 自負損失額 (Underlying Retention)

    係指在超額賠款再保險(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於每一次的事故損失中,原保險人須先行承擔的理賠金額,或稱為超額再保險之起賠點(Excess Point)。當賠款超過自負損失額時,再保險人始就超過部份負責理賠。

  • 價值 (Values)

    係指保險公司據此以訂定保險金額及計算賠款的標的物價值。一般所使用的評價基礎包括實際現金價值、市場價值或是重置價值等等,而部份保險單則使用雙方事先所約定之價值。

  • 等待期間 (Waiting Period)

    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保險人開始賠償損失之日止的期間,保險人對於此期間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等待期間為一種特殊型態的自負額,其規定常見於健康保險、失能保險、退休金制度、殘疾保險與營業中斷保險,等待期間之目的在於防範道德危險並有利於降低保險費。

  • 兵險條款 (War Clause)

    係指保險單中規定,當保險標的物因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可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大多數財產保險單中均有此項之規定。因為以保險公司之經營技術和經濟觀點而論,戰爭危險具有相當之獨特性,因此一般保險公司除特別約定外,均不予以承保。

  • 保證與告知 (Warranties And Representation)

    係指要保人在要保書上或對體檢醫師所作的各種陳述,除詐欺之情況以外均屬一種告知,但並非保證。所謂保證是指在要保書上所作的各種陳述,必須確認其為真實。若有不實,縱使要保人不知情,亦不論其所保證之事是否重要,或是否造成損失,均足以使保險契約無效。而要保書上的告知,當屬於相對重要之事實時,才視為詐欺。

  • X表 (X Table)

    在計算費率上,係指不十分完整或無法拿來運用的經驗表或經驗表的草案。

  • 西元二千年 (Y2K)

    保險業將Y2K視為一個須審慎應對的問題。所謂Y2K係指電腦軟體在年序轉換,由1999年12月31日進位至2000年1月1日時,因軟體年序之記載可能只有兩碼,而在由99變成00時造成紀錄、計算及交易各項功能的混亂狀況。其可能造成企業交易中斷,甚至使電腦操控的生產設備失控造成企業損失,連帶使保險業需負擔賠償責任。

  • 每年更新定期保險型再保險 (Yearly Renewable Term Plan Reinsurance)

    此係分保公司向再保險公司購買一年更新定期保險為基礎的再保險型態。該再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減去責任準備金後之淨危險保額(net amount at risk)。分保公司分出保額時,其準備金由分保公司提存,因此再保險公司所承擔僅是淨危險保額。

  • 滿期收益 (Yield To Maturity (YTM))

    係計算某項投資工具收益率的方法之一。其假設該項投資係以滿期方式持有,將每期利息與滿期贖回價格,按市場利率換算為滿期時之終值,再和購入價格相較,即可算出該項投資之收益率。

  • 區域劃分 (Zoning)

    係指公共團體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依各地區財物使用之特性,運用公權力規劃分區之行為。區域劃分對保險費率之釐定及地圖之編製頗具重要性。

  • 要保書 (proposal(application))

    係指要保人表示願意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書面申請文件。保險人一般在保險單內均註明要保書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份,要保人對要保書上之詢問應據實說明。

  • 氣象保險(天氣保險) (weather insurance)

    係指承保因為天候因素,例如溫度、雨量、風速等氣象變化,所造成企業或個人經營成本增加或收入減少等損失之保險。例如能源業者為面對溫度變化所購買之「氣象保險保單」即屬之。此險種其承保之標的並非財產本身,而是企業或個人之營業收入損失或利潤減少。至於保費計算方式,主要視要保地區之不同及月份、時段及降雨量多寡、約定開始理賠的累積雨量,以及保戶與保險人「共保比率」等因素而定。

  • 娛樂漁業漁船

    指民眾休閒搭乘娛樂漁船參觀漁撈作業、及從事海釣水上娛樂漁業活動之漁船。

  • 防火門窗

    以我國現行火災保險費率規章為例,即規定:(一)防火門窗之構造,須適合下列規定:1.鋼筋水泥門窗:鐵框內填入厚三.五公分(13/8吋)以上之鋼筋水泥所造者。2.鐵板門窗:以鐵製框及格子作成骨架,並在外面以厚度一.五公厘(1/16吋)之鐵板用包頭釘、鉚釘、釘合或鎔銲而成者。3.鐵製捲門窗:以厚度一.五公厘(1/16吋)以上之鐵板條,用連環式連續構造,其左右兩端緊密置於牆壁中之鐵溝者。4.鐵皮門窗:以厚度六公分(23/8吋)以上之木料、或以鐵製框及格子作成骨架,並在兩面全部包以厚度二十八號以上之鐵皮(馬口鐵在內)用包頭釘、鐵釘、釘合,其鐵皮之接縫,須用咬口不以錫銲者。(二) 防火門(窗)開口部之門(窗)框,須以不易燃之材料構造,如為易燃之材料者,外面全部須包以二十八號以上鐵皮(馬口鐵在內),並不得以錫銲。(三)防火門(窗)與開口部相接處,須適合下列規定:1.門(窗)大於開口部時,其上下左右四邊相接處之寬度,須在七.五公分(三吋)以上。如因牆壁與線腳及單側相接處,無法留設所需之相接寬度時,關閉後應緊貼在牆壁上。2.開口部與門(窗)同一大小時,其門(窗)與門(窗)框,須緊密相合。

  • 船體險-航程保險單

    承保保險標的物從某港(地)至另一港(地)。

  • 船體險-建造險保單

    承保船舶從預造工程或安裝龍骨起至建造完成交船止。

  • 船體險-港口險保單

    承保船舶停航期間或港口作業時之危險。

  • 總噸位

    係表示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船體內部總容積。

  • 淨噸位

    凡能裝載貨物而能直接營利之容積謂之,亦即從總噸位扣減機艙、船員室、通道、階梯、海圖室、壓載水艙、操舵機室、帆纜庫及無線電室等因航海、安全、衛生等規則上必須之容積者。

  • 載重噸位

    為滿載排水量扣減船舶本身重量者,亦即表示該可裝載貨物(包括貨物、旅客、船員、燃料、淡水等)等之最大重量。

  • 火險-建築物

    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冷暖氣、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 漁船保險-港口險

    承保漁船停航期間或港口作業時之危險,包括全損及為拯救免於全損所發生之救助費用。

  • 漁船保險-建造險

    承保漁船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

  • 漁船保險-兵險

    承保因戰爭及罷工暴動等所致之損害賠償。

  • 漁船保險-火險

    承保因遭遇火災所致毀損之合理修理費用。

  • 漁船保險-碰撞責任險

    承保漁船因與他船碰撞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 漁業漁船

    指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

  • 建築物內動產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 時間

    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該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 公寓式樓房

    係指特等及頭等建築,五層樓以下平屋頂樓房,其建築結構符合下列兩項規定者:(一) 各層樓設置公用樓梯或直接電梯,其樓梯間之四面隔牆為磚造或水泥造。(二) 各層樓內之各戶,用磚牆或水泥牆完全隔開,並各設有自用水電衛生設備。

  • 高樓大廈

    係指特等及頭等建築,六層樓以上之樓房。

  • 連幢住宅

    係指同一屋頂下一排連接十一間以上之住宅,每間設有隔牆,並有單獨門戶出入者。自地面至屋頂有水泥磚、磚、石、土塊牆隔離者,不屬於同一屋頂,不得稱為連幢住宅。

  • 行號商店

    係指從事商業或交易,或提供勞務之營業處所,倘有製造工作合於保險契約內有關工廠之規定者,依工廠之規定辦理。本項各種建築物,如以圍牆(圍牆內視為同一範圍)、道路或河溝離者,不得視為同一範圍。

  • 倉庫

    以火災保險而言,係指作為保管或堆存貨物之建築物,並且除作為收發貨物之辦公處所外,不兼作其他用途者。

  • 堆棧

    以火災保險而言,係指作為保管或堆存貨物之建築物,並且兼作其他用途者。但如兼作之製造工作,合於保險契約內有關工廠之規定者,應依工廠之規定辦理。

  • 公共倉庫

    作為保管或堆存貨物之建築物。係指專以簽發倉庫或棧單,供客戶存儲貨物者,包括運輸業、倉庫業之碼頭倉庫及鐵路沿線倉庫。

  • 工廠

    以火災保險而言,係指用機器為製造工具或電力、火力、蒸氣、內燃引擎、人工或其他原動力進行製造工作之場所,具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一)所使用之原動力設備,合計在五匹馬力(不包括抽水幫浦、電梯、水車、風車、冷氣等用原動力)以上。(二)所使用於熱源之電力,例如電氣爐、電熱、電鍍、電焊、電氣分解等用之電力設備,合計12.5KW以上。(三)所使用之作業人員,經常有十六人以上,其人數之計算方式:1.工作時間為交班制時,以一勞動日(二十四小時)中作業人員之總合計數為準。2.因季節性關係,作業人員有變動時,以一年中最多之作業人員為準。

  • 空屋

    以火災保險而言,係指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且不置存商品、貨物、機器之建築物。

  • 建築中之建築物

    以火災保險而言,係指興建中之建築物,但已領用使用執照,或建築商以將所造之建築物移交屋主,或未經移交而開始使用者,或機器試車,不得視為建造中之建築物。工廠雖建築完成,如部分建築物尚在裝置機器中,該部分建築物應視為建造中之建築物。

  • 船體險-時間險保單

    承保保險標的物一定期間,通常不超過十二個月。